摘要
普通法(Common Law)与大陆法(Civil Law)是对现代各国法律制度具有深远影响的两大法律传统。普通法主要形成于中世纪英格兰,其发展与王室法院的司法活动、判决先例及遵循先例原则密切相关。大陆法则以罗马法传统为重要基础,经过欧洲大陆法学的继受与发展,并透过法国、德国等国的法典编纂而逐渐形成现代体系。
两大法系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判例与成文法的地位,也涉及法律推理方式、法院组织、法官的职能、法律教育及法律解释方法。
本文首先说明法律制度与法系的概念及其分类依据,继而分析普通法与大陆法的历史来源、主要特征、法律渊源、司法组织及基本原则,最后透过案例与比较分析,探讨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及现代发展趋势。
本文认为,普通法与大陆法应被理解为具有不同历史背景与方法论的法律传统,而非彼此完全对立的法律模式。现代法律制度中,成文法、判例与司法解释的功能已出现不同程度的交互影响。
关键词: 普通法、大陆法、法律制度、法律传统、判例法、司法先例、法典编纂、比较法学、法治原则。
一、法律制度的概念与分类
1.1. 何谓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司法与行政机关,以及法律实施和争议解决机制所组成的整体。
法律制度并不仅指法律条文的集合,还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专业活动及社会对法律的理解与实践。
从制度分析的角度,法律制度通常包含以下要素:
| 要素 | 主要功能 |
|---|---|
| 法律规范 | 确定权利、义务、禁止事项及法律责任 |
| 法律渊源 | 确定法律规则的来源及效力依据 |
| 法律机关 | 负责制定、解释、适用及执行法律 |
| 法律程序 | 规范争议解决、诉讼及法律救济 |
| 基本法律原则 | 指导法律制度的运作与法律解释 |
| 法律文化 | 反映法律思想、教育及专业实践的历史传统 |
研究法律制度时,应注意「法律制度」与「法系」之间的概念差异。
法律制度通常指某一国家或特定政治共同体实际运作的法律体系;法系(Legal Family)或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则指具有共同历史来源、制度特征及法律方法的不同法律体系之集合。
例如,英国与美国各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但其大部分法律发展均受到普通法传统的重要影响。
法国与德国的法律制度亦不相同,但两者通常被归入大陆法传统。
1.2. 为何需要划分法系?
法系分类是比较法学(Comparative Law)的重要研究工具。
法律研究者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发现某些国家在法律渊源、法院组织、法官职能及法律推理方法方面具有历史上的共同特征。
法系分类有助于说明这些相似性的来源,以及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
主要分类依据包括:
- 历史来源与法律继受过程。
- 成文法、判例及习惯法的地位。
-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方法。
- 司法机关的组织与权限。
- 法官、律师与法学研究者的角色。
- 基本法律原则及制度结构。
然而,法系分类并不表示每个国家都只能完全属于一个法系。
部分国家或地区形成混合法律制度(Mixed Legal System),同时保留不同法律传统的特征。
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私法制度仍保有大陆法的重要影响,而其公法、诉讼制度及司法组织则在许多方面受到美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1.3. 世界主要法系
比较法学通常将普通法与大陆法视为两个重要的研究类型。
除此之外,世界上还存在受到宗教法、习惯法及其他法律思想传统深刻影响的法律制度。
本文主要讨论普通法与大陆法,因为两者对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广泛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英文 Civil Law 具有两种常见含义:
- 作为法系分类,指以罗马法及欧洲大陆法律传统为基础的大陆法。
- 作为法律部门名称,指调整私人法律关系的民法。
本文所称「大陆法」,均指第一种意义,并非仅指民事法律。
二、普通法(Common Law)
2.1. 普通法的历史来源
普通法主要形成于中世纪英格兰,其发展与1066年诺曼征服英格兰后的王权集中过程密切相关。
在统一的王室司法体系逐渐形成以前,英格兰各地存在不同的地方习惯、司法机构及领主裁判权。
随着王权加强,王室法院逐步建立适用范围较广的法律程序与司法规则。
特别是在十二世纪亨利二世(Henry II)统治时期,王室司法改革、巡回法官制度及相关诉讼程序的发展,促进了英格兰共同法律规则的形成。
普通法中的「普通」并非指内容简单或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指逐渐形成、适用于王国较广范围的共同法律,相对于各地原有的地方习惯法而言。
因此,普通法的发展与法院的司法实践具有密切关系。
2.2. 王室法院的形成
英格兰普通法的历史发展与数个王室法院有关。
| 历史法院 | 主要职能 |
|---|---|
| 王座法院(King's Bench) | 审理涉及王权的案件及部分民事、刑事争议 |
| 普通诉讼法院(Common Pleas) | 处理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
| 财政法院(Exchequer) | 原处理王室财政事务,后来亦参与民事案件审理 |
随着法院判决逐渐被记录、整理与引用,既有的司法决定开始成为后续案件的重要参考。
在此基础上,普通法发展出具有制度性地位的判例与司法先例。
2.3. 判例法与司法先例
判例法(Case Law)是透过法院判决形成、发展或具体化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
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则指先前法院所作的决定,在后续涉及相同或类似法律问题的案件中具有参考或拘束作用。
并非所有判决都具有相同效力。
判例的法律效力通常受到法院层级、司法管辖权以及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等因素影响。
一般可以区分为:
拘束性先例(Binding Precedent)
指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条件下,下级法院或相关法院必须遵循的既有判决原则。
说服性先例(Persuasive Precedent)
指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但可以作为法律论证依据的判决。
例如,某法院可以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的相关裁判,但不一定具有遵循的义务。
2.3.1. 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
遵循先例原则源自拉丁文 stare decisis,通常表示对已经确立的司法决定予以尊重。
此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预测性及稳定性。
当后续案件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而且适用的司法先例具有拘束力时,法院原则上应遵循该先例。
然而,先例并非永远不能改变。
具有相应权限的法院,在符合制度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推翻既有先例。
2.3.2. 判决理由与附带意见
分析普通法判决时,必须注意两个概念。
裁判理由(Ratio Decidendi)
指支持裁判结论所必需的法律理由或法律原则。
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
指法官在判决中提出,但并非作成裁判结论所必需的法律见解。
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其对后续案件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
在先例制度下,真正需要确认的是先前案件所确立的必要法律原则,而非将整份判决中的全部文字视为具有相同拘束力。
2.4. 判例的实际例子
英国1932年的 Donoghue v Stevenson 案,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重要案例。
该案涉及消费者使用商品后受到损害,以及制造商是否对未与其直接订立契约的最终使用者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
英国上议院在此案中确认,特定情况下制造商可能对最终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此案对后来过失侵权责任(Negligence)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其意义并非所有商品责任案件都必须得到相同结果,而是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可以成为后续相关争议的重要依据。
2.5. 成文法在普通法中的地位
普通法并不是没有成文法的制度。
成文法(Statute Law)由具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在现代普通法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例如,英国国会制定的法律是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
当立法机关透过成文法明确规范某一问题时,法院必须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与适用。
在美国,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州宪法及州法律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差异,不应简化为「前者只有判例,后者只有成文法」。
较为准确的说法是:普通法在历史发展中赋予司法先例较为突出的制度地位。
2.6. 衡平法(Equity)
衡平法是英格兰普通法历史上的另一项重要发展。
早期普通法受到诉讼形式与救济方式的限制,部分争议无法获得充分处理。
因此,与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及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相关的衡平法制度逐渐形成。
衡平法发展出若干补充性原则与救济方式。
例如,当金钱赔偿不足以保护权利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法院可能命令当事人实际履行契约义务。
信托(Trust)制度的形成,也与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密切相关。
十九世纪的司法改革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司法行政体系大幅整合,但部分实体法律原则仍保持各自的特征。
2.7. 普通法国家的法院组织
普通法国家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法院组织模式。
以英格兰及威尔斯为例,法院体系包括不同层级的初审法院、上级法院、上诉法院及英国最高法院。
民事案件依其性质与重要程度,可能由郡法院(County Court)或高等法院(High Court)审理。
刑事案件一般由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开始处理,较严重的案件则可能由刑事法院(Crown Court)审理。
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在其法定管辖范围内承担终审职能。
美国则因联邦制度而具有不同的司法结构,包括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
因此,讨论普通法法院组织时,必须明确指出所研究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
2.8. 普通法的重要原则
| 原则 | 内容 |
|---|---|
| 法治原则(Rule of Law) | 公权力及法律行为均须受到法律约束 |
|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 维护法院裁判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 |
| 衡平法(Equity) | 提供补充性的法律原则与救济方式 |
|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 保障法律程序的基本公平,尤其在美国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
| 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 | 保障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 |
上述原则并非普通法所独有,但它们在英美法律史中的形成与发展具有特定的制度背景。
2.9. 普通法的影响范围
普通法对英格兰、美国、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其他曾受英国殖民统治或法律制度影响的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加拿大除魁北克省部分私法领域外,其大部分法律制度亦深受普通法传统影响。
然而,这些国家并不因此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则或司法组织。
各国仍会依其宪政制度、历史背景及社会条件发展自己的法律体系。
三、大陆法(Civil Law)
3.1. 大陆法的历史来源
大陆法是以罗马法传统为重要基础,经由欧洲大陆法学研究、法律继受及法典编纂而逐渐发展形成的法律传统。
与普通法主要透过英格兰法院的司法活动形成不同,大陆法的历史发展受到罗马法文献、法学理论及成文法制度的重要影响。
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Justinian I)主持了大规模的法律整理工作。
相关法律资料后世统称为《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
其主要部分包括:
| 拉丁文名称 | 中文名称 | 主要内容 |
|---|---|---|
| Codex | 法典 | 整理帝国法律及皇帝敕令 |
| Digesta/Pandectae | 学说汇纂 | 汇集古罗马法学家的法律论述 |
| Institutiones | 法学阶梯 | 供法律教育使用的基础教材 |
| Novellae | 新律 | 查士丁尼时期后续颁布的法律 |
约自十一至十二世纪起,欧洲大学重新展开对罗马法文献的系统研究,特别是义大利波隆那的法学传统。
罗马法研究、教会法、地方习惯及后来的法学理论,共同促成欧洲大陆法律文化的发展。
因此,大陆法并非由法国单独创立;法国与德国在近代法典编纂及法律体系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2. 罗马法与大陆法的理论基础
罗马法的重要贡献之一,在于对法律概念的系统化分析。
罗马法学家发展出有关所有权、契约、债务、继承、法律人格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理论。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的论述,被收录于《学说汇纂》第一卷第一篇第一节第二段。
拉丁文原文:
Huius studii duae sunt positiones, publicum et privatum. Publicum ius est quod ad statum rei Romanae spectat, privatum quod ad singulorum utilitatem.
(中文译文:法律研究可以分为两个领域,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国家的组织与状态,私法则涉及个人的利益。)
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方式,对后来欧洲大陆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
然而,现代大陆法并不是古罗马法的原样延续,而是在历史发展中进一步吸收自然法思想、国民主权、平等原则以及近代法典编纂理论。
3.3. 法国的法典编纂
1789年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国各地存在不同的法律传统。
法国北部及中部长期受到地方习惯法影响,南部则具有较强的罗马法及成文法传统。
法国大革命之后,建立统一法律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加强。
在拿破仑·波拿巴(Napoléon Bonaparte)统治时期,法国于1804年颁布《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çais)。
此法典亦常被称为《拿破仑法典》(Napoleonic Code)。
1804年的法典原有2,281条,主要分为三编,涉及人、财产及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
其重要性不仅在于整理既有规范,更在于透过系统化的法律条文,建立适用于广泛社会关系的法律架构。
《法国民法典》后来对欧洲、拉丁美洲及其他地区的法典编纂产生重要影响。
3.4. 德国大陆法的发展
德国在十九世纪发展出具有高度系统化特征的法学理论。
历史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传统对德国民法学产生深刻影响。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BGB)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在概念架构与体系化方面具有不同特征,特别是其「总则」的设计。
德国法学强调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使法典可以透过一般性概念处理多种法律问题。
法国与德国由此形成不同的法典编纂传统,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改革产生影响。
3.5. 成文法与法典编纂
大陆法的一项重要特征,是成文法与系统性法典具有核心地位。
法典编纂(Codification)指将特定法律领域的规范加以整理、统合,形成具有系统结构的法律文本。
在法典中,法律规范通常依照一定的分类方式编排,并透过一般原则与具体规定形成相互关联的整体。
不过,大陆法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并非都集中在法典之中。
宪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源仍具有重要地位。
3.5.1. 例:法国契约拘束力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
法文原文:
Les contrats légalement formés tiennent lieu de loi à ceux qui les ont faits.
(中文译文:依法成立的契约,对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拘束力。)
这条规定说明,依法成立的契约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当双方发生契约争议时,法院须依照法典、其他适用法律及契约内容,判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3.6. 大陆法中法官的角色
在大陆法传统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解释及适用法律。
然而,这并不表示法官只是机械式地将案件事实套入法律条文。
法律规范通常包含相当程度的抽象概念,例如诚信、合理性、过失、损害及公共秩序。
因此,法官仍须透过法律解释,确认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4条与第5条,可以说明法官职责与司法权限之间的关系。
3.6.1.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法国民法典》第4条:
法文原文:
Le juge qui refusera de juger, sous prétexte du silence, de l'obscurité ou de l'insuffisance de la loi, pourra être poursuivi comme coupable de déni de justice.
(中文译文: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确或内容不充分为由拒绝审判;违反者可能因拒绝司法而受到追究。)
这条规定表明,即使法律没有直接回答某一具体问题,法官仍有履行裁判职责的义务。
3.6.2. 法官不得以判决制定一般性规范
《法国民法典》第5条:
法文原文:
Il est défendu aux juges de prononcer par voie de disposition générale et réglementaire sur les causes qui leur sont soumises.
(中文译文:禁止法官对提交其审理的案件,以具有一般性及规范性的方式作出规定。)
这条规定反映法国法律制度对司法与立法职能的安排。
结合第4条及第5条,可以看出法官必须解决具体争议,但不得借由个案裁判直接行使一般性立法权。
然而,司法判决所形成的法律解释,仍可能对后续案件与实务产生重要影响。
3.7. 大陆法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国家并无完全统一的法院组织模式。
法国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其司法组织主要区分为两大审判体系:
普通司法体系(Ordre judiciaire)
主要处理私人之间的法律争议,以及刑事案件。
其中,最高层级的法院是法国最高法院,即最高司法法院(Cour de cassation)。
其主要职能在于审查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而非一般性地重新审理所有事实问题。
行政审判体系(Ordre administratif)
主要处理属于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法律争议。
法国行政法院体系的最高机关为国务院(Conseil d'État)。
这种普通司法与行政司法并行的制度,是法国法律传统的重要特征,但并非所有大陆法国家都必须采用相同架构。
3.8. 大陆法的重要原则
在大陆法体系中,法典往往直接规定具有一般性的重要法律原则。
以法国契约法为例:
| 原则 | 法律依据 | 内容 |
|---|---|---|
| 契约自由 | 民法典第1102条 | 当事人在法律限制内具有订立契约及决定内容的自由 |
| 契约拘束力 | 民法典第1103条 | 依法成立的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
| 诚信原则 | 民法典第1104条 | 契约协商、成立与履行均应遵守诚信 |
《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
法文原文:
Les contrats doivent être négociés, formés et exécutés de bonne foi.
(中文译文:契约的协商、订立及履行,均应遵守诚信原则。)
这些规定显示,大陆法常透过抽象法律原则与具体条文相互配合,以处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
3.9. 法律适用的例子
假设买卖双方订立设备买卖契约,但出卖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契约约定。
在法国等大陆法制度中,法院通常需要先确认契约关系及相关法律规范,再判断:
- 契约是否依法成立。
- 出卖人负有哪些法律义务。
- 是否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
- 买受人可以主张哪些法律救济。
- 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适用条件是否成立。
这种分析方式显示,大陆法通常较重视从一般规范及法律概念出发,再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
但在实际审判中,法国法院也会参考既有判决及较高层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
3.10. 大陆法的影响范围
大陆法对法国、德国、义大利、西班牙以及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具有重要影响。
拉丁美洲许多国家亦采用以大陆法为主要基础的法律制度。
在亚洲,日本的近代法律改革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
越南法律制度的形成也受到成文法与法典编纂传统的影响,但其现代法律制度具有自身的历史与制度背景,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国或德国的法律模式。
四、普通法与大陆法的比较
4.1. 基本差异
| 比较项目 | 普通法(Common Law) | 大陆法(Civil Law) |
|---|---|---|
| 历史来源 | 中世纪英格兰 | 罗马法与欧洲大陆法学传统 |
| 主要发展方式 | 王室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判例发展 | 法学研究、罗马法继受及法典编纂 |
| 重要法律渊源 | 成文法与判例法 | 宪法、成文法及系统性法典 |
| 判例的地位 | 在符合条件时具有拘束力 | 具有解释及实务指导作用,效力依国家而异 |
| 法官的角色 | 适用法律,并透过判决发展法律原则 | 解释及适用法律,并形成司法实务 |
| 典型法律推理 | 重视既有判例与个案比较 | 重视一般规范与法律概念的适用 |
| 法典编纂 | 存在,但不是最突出的历史特征 | 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
| 法院组织 | 各国不同,通常具有较明确的先例制度 | 各国不同,部分国家具有专门审判体系 |
| 代表国家 | 英国、美国、澳洲 | 法国、德国、义大利、日本 |
上述比较是对两种法律传统的概括,并不表示所有国家都完全符合各项特征。
4.2. 法律推理方法的差异
普通法与大陆法的主要差异之一,是法律推理的传统方式。
普通法的典型分析过程:
- 确定案件事实及法律争点。
- 查找适用成文法与相关司法先例。
- 确认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理由。
- 比较目前案件与先前案件的相同及不同之处。
- 依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大陆法的典型分析过程:
- 确定案件事实及法律争点。
- 寻找适用的法律规范与一般原则。
- 解释法律条文及相关概念。
- 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
- 依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这两种程序仅用于说明不同传统的分析重点,并非任何一种法系必须采用的唯一方法。
现代普通法法官也必须解释成文法;现代大陆法法官也会研究既有判决与司法实务。
4.3. 透过假设案例比较
假设某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伤害,并向制造商请求损害赔偿。
在普通法制度中:
律师可能研究产品责任相关法规,以及涉及注意义务、过失、因果关系及损害的判例。
若既有判决构成拘束性先例,法院在符合适用条件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原则。
在大陆法制度中:
律师通常先研究产品责任及损害赔偿的成文规范,再结合法院既有的解释与司法实务,确定责任成立的条件。
两种制度都可能得出相似的裁判结果。
差异主要在于法律渊源的组织方式,以及法律论证的传统重点。
4.4. 判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普通法体系中,司法判决可能形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
但判决全文并非都具有相同效力。
必须确认其中的裁判理由、法院层级及适用范围。
在大陆法体系中,法院判决通常不以英美普通法相同的方式形成拘束性先例。
然而,最高法院或其他高级法院的稳定裁判见解,仍可能对后续案件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较准确的比较方式不是「普通法有判例,大陆法没有判例」,而是研究司法判决在各自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及效力。
4.5. 普通法是否等于当事人进行主义?
普通法通常与当事人进行主义或对抗制诉讼(Adversarial System)相联系。
大陆法则常与职权调查式或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System)相联系。
这种对照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在对抗制中,诉讼当事人通常较主动提出证据及法律论点。
在部分职权调查式程序中,法官或相关司法机关在事实调查方面可能具有较积极的职能。
然而,实际程序仍受到国家制度、案件类型及法律改革的影响。
因此,不能单凭诉讼程序具有对抗制或职权调查特征,就判定某个法律制度必然属于普通法或大陆法。
4.6. 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
现代法律制度显示,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差异并非完全固定。
普通法国家透过立法规范越来越多的社会领域,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环境、科技及个人资料保护。
大陆法国家则更加重视法院裁判在法律解释及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
部分混合法律制度同时保留普通法与大陆法的重要特征。
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在私法领域仍具有大陆法的传统,而其他法律领域则受到美国普通法制度的重要影响。
因此,现代比较法学不应仅以固定的二分模式描述各国法律制度,而应考察具体法律领域与制度的实际运作。
五、结论
普通法与大陆法是世界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两种法律传统。
普通法主要形成于中世纪英格兰,透过王室法院的司法活动逐渐发展,并形成重视司法先例与遵循先例的制度特征。
大陆法则以罗马法为重要历史基础,经由欧洲大陆的法学研究、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逐渐建立较为系统化的成文法传统。
两者的差异体现在法律渊源、法律推理、法院组织及法官职能等方面。
然而,普通法并非只依赖判例,大陆法也并非完全排除司法判决的法律影响。
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显示成文法、判例与法律解释之间存在越来越多的相互作用。
因此,普通法与大陆法应被理解为具有不同历史来源与方法论的法律传统,而非互不相容的两套法律制度。
附录一:法律术语
| 中文术语 | 英文术语 | 说明 |
|---|---|---|
| 法律制度 | Legal System | 法律规范、机关及实施机制的整体 |
| 法律传统 | Legal Tradition | 具有共同历史与法律方法的传统 |
| 法系 | Legal Family | 具有相似法律特征的一组法律制度 |
| 普通法 | Common Law | 起源于英格兰的法律传统 |
| 大陆法 | Civil Law | 以罗马法及欧洲大陆传统为基础的法系 |
| 成文法 | Statute Law | 由有权机关制定的书面法律 |
| 判例法 | Case Law | 透过法院裁判形成或发展的法律原则 |
| 司法先例 | Judicial Precedent | 对后续案件具有参考或拘束作用的判决 |
| 拘束性先例 | Binding Precedent | 依法必须遵循的先例 |
| 遵循先例原则 | Stare Decisis | 尊重并遵循既有司法先例的原则 |
| 裁判理由 | Ratio Decidendi | 支持裁判结果所必需的法律理由 |
| 附带意见 | Obiter Dictum | 非裁判结论必要部分的法律意见 |
| 法典编纂 | Codification | 将法律规范系统化并编成法典 |
| 衡平法 | Equity | 英国法中形成的补充性法律原则与救济方式 |
| 比较法学 | Comparative Law | 研究与比较不同法律制度的学科 |
附录二:参考文献与延伸阅读
A. 普通法研究
[1]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765–1769)。
英国法律史上的经典著作,系统介绍十八世纪英国的法律渊源、政治制度及司法体系。
[2]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1881)。
研究普通法的历史发展,特别强调社会经验与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则形成的影响。
[3] Cornell Law School,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提供普通法、司法先例及相关原则的法律术语解释。
[4] Courts and Tribunals Judiciary, England and Wales.
英格兰及威尔斯法院组织的官方介绍。
Structure of the Courts & Tribunals System
B. 大陆法研究
[5] Corpus Juris Civilis,六世纪。
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汇编,对欧洲大陆法传统具有重要影响。
[6] Code civil des Français(1804),法国民法典。
研究法国法典编纂及大陆法一般原则的重要原始法律资料。
[7]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BGB),德国民法典,1900年生效。
德国法典编纂的重要成果,对现代民法的概念架构与系统化具有深远影响。
[8]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German Civil Cod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Law in Germany”, Oxford University Comparative Law Forum(2006)。
探讨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及德国私法的发展。
[9] Assemblée nationale, “La codification juridique, 1804–1810”。
法国国民议会关于拿破仑时期法典编纂的历史资料。
[10]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Le système juridique et judiciaire en France.
法国司法部关于法国法律制度及法院组织的官方资料。
C. 比较法学研究
[11] 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比较法学的重要著作,介绍不同法律传统及其研究方法。
[12] John Henry Merryman and Rogelio Pérez-Perdomo,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s of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 Third E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系统介绍大陆法的历史、组织及制度特征,重点涉及欧洲与拉丁美洲。
[13] Christopher K. Odinet, “Commerce, Commonality, and Contract Law: Legal Reform in a Mixed Jurisdiction”, Louisiana Law Review, Vol. 75, 2015.
研究路易斯安那州混合法律制度,以及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相互影响。
D. 研究方法与引用说明
本文以普通法与大陆法作为两种法律传统进行比较,不将其视为完全对立的制度模式。
历史资料用于说明各法系的形成过程;现行法律条文则应依据相关国家的官方法律资料库确认其内容。
本文使用繁体中文作为主要论述语言,专业术语于首次出现时附上英文或原文名称。
引用外国法律原文时,保留其原始语言,并在下方以括号提供繁体中文翻译。译文仅供学术研究及概念说明,不取代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本。
由于各国法律可能经过修订,正式出版或研究引用时,仍应核对所使用法规的版本、生效日期及相关条文。